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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結婚後,夫妻雙方間之法律效力有何變化?

 

盧天成律師答:

結婚後夫妻雙方之身分上效力,原則上夫妻各保有其本姓(民1000),並共同協議住所或以共同戶籍地為住所,互負同居之義務(民1001、1002),惟夫妻間另有約定或一方能證明共同住所不適宜履行同居義務者,仍得以其他處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地點;若夫妻間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如受他方家屬之虐待、不堪同居之虐待(家暴)、違反夫妻貞操義務(外遇、通姦、納妾)等,即可例外不為同居。

就雙方財產效力而言,夫妻對於日常家務事情互為代理人,只要屬於日常家務,即得以自己名義為之,並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因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民1003、1003-1),即對內由夫妻平均分擔生活費用,對外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

關於夫妻財產契約方式,主要有兩大類,分別是約定財產制及法定財產制。

約定財產制再分成三類,分別是分別財產制(結人不結財,財產各自獨立,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1044)、一般共同財產制(除特有財產外 ,夫妻財產合併為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民1032)及所得共同財產制(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民1041);約定財產制須以書面為之,並前往夫妻住所地管轄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1007、1008)。

若夫妻雙方未辦理約定財產制者,即適用法定財產制(民1005),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自己名下財產(民1017、1018);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並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1022、1023) 。

關於共同財產制中特有財產是指,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關於所得共同財產制中勞力所得是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關於分別財產制及法定財產制兩者最大的差別在於:「法定財產制」中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規定,而「分別財產制」中則沒有任何財產分配的可能。若債務人將其財產全部登記於配偶名下而未書面約定其夫妻財產制時,即適用法定財產制,倘債務人之財產已為法院扣押而未清償其債務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債務人即需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進行剩餘財產分配,則其原財產規劃之目的即無法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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